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泽市监不予处罚〔2025〕06号)
当事人:泽普县自便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3124MAE48U9***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泽普镇和谐大街49号院85栋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买**
身份证件号码: 65***********0018
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在2025年6月16日打电话向我局举报,泽普县自便酒行(位于泽普县祥和路002号翡翠御园小区2幢1单元1层04号商铺)涉嫌销售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饮料外部装类似的饮料,涉嫌不正当竞争。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艾司克·吐逊、牛宏虎立即开展核查,对举报人反映的泽普县自便酒行(该店于2025年6月27日将字号名称变更为泽普县自便综合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左手边冷藏柜及货架处发现摆放有待销售的“维生素能量饮料”557罐(23件5罐)。“维生素能量饮料”(生产商: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13011002087,规格型号:250毫升/罐,每件24罐)。该产品外包装、标识、装潢与投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
”“Red Bull”以及包装上突出显示的“两头牛图案”“Tired Bull”和“Red Bull”“红牛”排版样式也几乎一致,两者罐体包装整体外观形象高度近似。当事人无法提供所销售的“维生素能量饮料”产品外包装、装潢及外观专利等授权资质证明材料。当事人销售的“维生素能量饮料”从莎车县夏马巴格乡民惠综合批发部购进的,共购进了100件,只购进了1次,购进价格40元/件,零售价60元/件,共销售了76件19罐(1843罐),还剩23件5罐(557罐)未销售。现场当事人提供销货清单1张,票据编号:No4819683,日期为5月4日。
当事人销售“维生素能量饮料”包装上的“两头牛图案”于2024年0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有效期至2034年03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第74255156号,注册人:王红超13018219870912535X,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2);投诉人的“Red Bull”商标注册日期1995年01月0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5年01月06日,商标注册证号:第723201号,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两头牛图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04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第1264582号,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两头牛图案”“Red Bull”“红牛”的商标注册日期1996年10月0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06日,商标注册证号:第878072号,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的商标注册日期2010年02月0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2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第5608279号,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2025年6月17日,我局委托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方。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为“Red Bull”系列注册商标的品牌创始人和独家所有权人,2024年12月19日起委托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为使用“Red Bull”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的总经销商。并授权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犯“Red Bull”系列注册商标或“Red Bull”系列产品合法权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刑事犯罪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保护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我局于2025年6月20日收到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Tired Bull维生素能量饮料”产品不是红牛商标持有人、授权企业出品或生产的商品。涉案产品使用“两头牛图案”图形及“Tired Bull”、“Tired Bull维生素能量饮料”字样的行为已侵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导致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红牛品牌存在特定的联系。泽普县自便综合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会误导公众,会使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红牛品牌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公众误认误购,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5年6月16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维生素能量饮料”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向泽普县自便综合商店送达了《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泽市监强制〔2025〕17号)及《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泽市监强制单〔2025〕17号)。
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查明事实,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于2025年7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过对当事人询问调查,当事人如实陈述销售的“维生素能量饮料”供货商的情况、数量、进货次数、进货价格以及销售价格,并提供了“维生素能量饮料”的销货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维生素能量饮料”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供货商的信息,同时证明当事人在销售期间并不知晓其销售的“维生素能量饮料”侵犯了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当事人对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使用“两头牛图案”图形及“Tired Bull”、“Tired Bull维生素能量饮料”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会使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红牛品牌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公众误认误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认可。
根据上述检查情况,权利人委托方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以及权利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提供的“Red Bull”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认定当事人存在销售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笔录情况,当事人共购进了100件,销售价60元/件,涉案违法经营额为100件×60元/件,总共6000元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完全行为能力人。
2.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注册登记内容。
3.当事人(泽普县自便综合商店)经营者阿**提供的委托授权买**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买**能够全权代表其委托人阿**处理与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和事实。
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对发现的“维生素能量饮料”,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向当事人送达(泽市监强制〔2025〕17号)《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泽市监强制单〔2025〕17号)《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检查时,依法对当事人店内存在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6.2025年6月17日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鉴定委托书》(喀泽市监鉴委[2025]01号)1份;证明我局委托权利人鉴定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普盛食品(北京)有限公司2025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1份、《正品红牛与涉案产品对比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8.2025年0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9.2025年0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买**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10.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图片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供货方的经营资质。
11. 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两头牛图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两头牛图案”商标注册情况。
12.投诉方提供的投诉书1份、授权委托书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诉人为“Red Bull”系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人。
13.投诉方提供权利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持有第72320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26458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878072号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5份,证明“Red Bull”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
14.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票据编号:No4819683)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及进货价情况。
15.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本身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16.当事人2025年4月21日病例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体健康不佳。
17.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2025年10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泽市监罚告〔2025〕06号)《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后五个工作日期间,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构成销售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违法行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2025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新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老法与新法除法律条款序号不一致外其余法条内容一样)。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承认自身错误,态度诚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因当事人所经营的店铺规模较小,从事零售行业,且其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2025年4月21日的诊断书,当事人诊断出患有急性冠脉综合征,需要每日服药。鉴于当事人上述情况,我局执法人员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的原则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五条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泽普县财政局,账号:3012350029200005839)。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店)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泽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1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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