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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泽市监处罚〔2025〕39号

来源: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5年08月11日 点击数: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泽市监处罚202539

当事人泽普县万购惠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3124MA***                                  住所(住址):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馕文化产业楼(馕产业园二期)二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营者):郑**               

身份件号码:412723***                                    

20255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泽普县万购惠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玛卡酒进行抽样检测。2025623日我局收到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25X-J-SP0668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Q/ANJY0001S-2020《水果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中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4112025624日经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5X-J-SP06683)同时一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申请复检的时限,当事人郑**签收了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对抽检结果无异议。执法人员于202577日经局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

2.2025624日经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查看泽普县万购惠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收货单(核销时间为2025-01-07),供应商叶城县睿悦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数量2件,124瓶,共48瓶,进价90/件,总购进额180元。经询问,当事人陈述涉案玛卡酒是202515日订购的,供货商202517日送达的,零售价是每瓶/8.0元。当事人的陈述与现场检查发现情况一致。2025521日,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检玛卡酒购买了14瓶,共计112.0元,8瓶玛卡酒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64元。库存玛卡酒25瓶,1瓶未找到(丢失)。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涉案玛卡酒(详见《财物清单》:泽市监强制单〔202519号)采取了扣押措施,同时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泽市监强制〔202519号)。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玛卡酒的进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该批次玛卡酒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地址:疏勒县阿纳石榴干红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1217日。

执法人员于2025624日进行了案源登记,202577日经局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1.招商新疆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25X-J-SP0668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Q/ANJY0001S-2020《水果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复检,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玛卡酒)。

2.当事人于202517日购进玛卡酒,共48瓶,总购进价为180.0元,零售价是每瓶/8.0元,上述涉案玛卡酒货值金额为8/每瓶*48=384元,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玛卡酒的销售所得为8/*22=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经营者郑**《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3.《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5X-J-SP066831份。

5.《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2份。

6.《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7.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8.授权委托书一份。

9.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0.采购收货单及该批次玛卡酒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11.整改报告1份。

20257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泽市监罚告〔202542号《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涉嫌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玛卡酒)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涉嫌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玛卡酒)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本案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通过整改报告发现当事人已认识到涉嫌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并承诺加强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落实,主观态度较为积极。鉴于当事人提供了玛卡酒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该批次玛卡酒的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免予罚款,没收不合格玛卡酒25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免于罚款;

2.没收检验不合格的玛卡酒25瓶。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泽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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