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泽市监不罚〔2025〕5号
当事人: 泽普县古力尼古热合曼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3124MA*** 住所(住址): 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依玛乡4村3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古**
身份证件号码:653124***
2025年5月10日,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对泽普县古力尼沙热合曼商店销售的辣椒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6月1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50513XF011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啶虫脒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店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5年6月3日,执法人员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给该店法定代表人古**,并告知其有七个工作日对该产品复检的权利,2025年6月17日,该店没有提出申请复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3日进行了案源登记,2025年6月18日经局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
2025年6月3日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辣椒已销售完毕,经询问,当事人陈述涉案辣椒是2025年5月10日从泽普县农贸市场麦**批发店购进的,购进了1包8公斤,销售价8元/公斤,抽检公司抽检了6.5公斤辣椒,剩余的辣椒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现场给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2025年5月10日的进货票据,根据询问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供货商在询问调查中,供货商承认2025年5月10日向泽普县古力尼沙热合曼商店销售过辣椒。供货商(麦**批发店)陈述2025年5月10日抽检的辣椒是2025年5月9日早上上一级供货商泽普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蔬菜区(老板姓名:雯**)购进的,购进了10包,销售价45元/每包,全部销售完毕。但是未能提供合格证明,也没有购进的票据。
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50513XF0111的检验报告,辣椒的检验项目为丙溴磷、啶虫脒、毒死蜱、克百威和噻虫胺等5项。检验结果显示啶虫脒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
当事人于2025年5月10日从泽普县农贸市场麦**批发店购进的,购进了1包8公斤,销售价8元/公斤,抽检公司抽检了6.5公斤辣椒,剩余的辣椒已经销售完毕。因现场没有发现售货标签,办案人员采纳了当事人询问过程中辣椒的销售价格及抽检公司购买的的单价,上述涉案辣椒货值金额为8元/公斤*8公斤=64元,因所有辣椒都已销售完毕,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辣椒的销售所得为8元/公斤*8公斤=64元。
因在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了2025年5月10日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而供货商买买提·吐尔孙也承认给当事人提供辣椒,根据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陈述,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经营者古**《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3.《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检验报告》(编号为:NO:250513XF0111)1份。
5.《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
6.《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7.责令整改通知书(泽市监食责改[2025]33号)1份。
8.泽普县古力尼沙热合曼商店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供货商买**《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及销货清单。
9.整改报告1份。
2025年7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泽市监罚告〔2025〕43号《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本案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贴公示不合格辣椒的信息,且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未收到销售不合格辣椒后消费者反映的不良情况,通过整改报告发现当事人已认识到涉嫌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并承诺加强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落实,主观态度较为积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第一条免罚条件:“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的规定。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泽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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