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示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泽市监处罚〔2024〕41号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泽市监处罚〔2024〕41号信息公示如下。 特此通告。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2日
关于公布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泽市监处罚〔2024〕41号的公告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泽市监处罚〔2024〕41号
当事人: 喀什万鸿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3124MA7ABA*** 住所(住址): 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特色食品产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412721***
1.2024年6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对莎车县崇海商店的饮用纯净水(生产商:喀什万鸿饮品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7月19日我局收到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SY202402438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亚硝酸盐(以NO₂-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中:亚硝酸盐(以NO₂-计),计量单位mg/L,标准指标:≤0.005,实测值为:0.014。2024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将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时一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复检的时限,当事人王**签收了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对抽检结果无异议。
2024年7月20日经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饮用纯净水已销售完毕。现场检查时发现喀什万鸿饮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记录(11月份生产记录,11月10日以后处于停产状态,未生产),喀什万鸿饮品11月8日至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9日的销售单和销售记录。经询问,当事人陈述涉案饮用纯净水是2023年11月10日生产的,共生产了436件。全部已销售完,销售价3.5元/件。该公司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安排人员对同批次的产品进行了召回,目前已召回73件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饮用纯净水的生产入库记录、产品销售记录。
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9日进行了案源登记,2024年8月2日经局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河南省产品质量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SY2024024381的检验报告,饮用纯净水的检验项目为耗氧量(以O2计),铅(以Pb计),总砷(以AS计)等10项。检验结果显示亚硝酸盐(以NO₂-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中:亚硝酸盐(以NO₂-计),计量单位mg/L,标准指标:≤0.005,实测值为:0.014。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饮用纯净水)。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0日生产的,共生产了436件,全部已销售完,销售价3.5元/件。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办案人员采纳了当事人现场提供的销售记录以及现场核查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涉案饮用纯净水货值金额为436*3.5元/件=1526元;因所有饮用纯净水都已销售完毕,办案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涉案饮用纯净水的违法所得为(436-73)*3.5元/件=127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法人王**《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
2.受托人张**《居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
4.《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5.喀什万鸿饮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记录及销售单。
6.喀什万鸿饮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记录(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10日的饮用纯净水的生产情况)。
7.《检验报告》(编号为:NO:SY2024023391)1份。
8.《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
9.不合格产品公示照片1张。
10.《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11.责令整改通知书(泽市监食责改[2024]45号)1份。
12.整改报告1份。
13.申请书1份。
2024年9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泽市监罚告〔2024〕44号《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生产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饮用纯净水)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本案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贴公示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信息,通过主动联系买家已召回73件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通过整改报告发现当事人已认识到涉嫌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主观态度较为积极,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
(2).没收违法所得1270.5元(大写壹仟贰佰柒拾元伍角);
(3).没收已召回的73件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
以上罚没款合计6270.5元(大写陆仟贰佰柒拾元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泽普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泽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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