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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MB1398305/2023-00021 公开信息来源 泽普县政府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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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普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泽普县政府信息网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10日 点击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市场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修建停车服务设施,提高交通和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充分反映资源配置的供求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定价目录》新政发〔20194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收费〔2017〕135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泽普县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合法设立并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含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立体停车场、政工程附属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以及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管理服务和场地占用等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县城可持续发展,提高停车周转率、使用率。

二)坚持改革创新,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停车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价格调控作用,合理调节停车需求,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三)坚持公共交通资源有效利用,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四)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有偿使用,严禁各类停车设施被占用、挪用。

五)依法维护消费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发改委负责制定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住建局、城乡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泽普县税务局、交警大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机动车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占用城道路公共资源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教师生活区、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3.各类市场、景观带、湿地公园及旅游景点的配套停车场;

4.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5.经城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6.货运车辆专用停车场。

7.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内设的停车场。

二)社会资本占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由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建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社会资本占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并利用非公共区域内资源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应科学、合理反映服务成本、资源供需差距,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由经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自主定价前应向县发改委进行价格备案。下列对各时段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1.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并利用非公共区域内资源(地面道路、地下工程、地上建筑)建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根据本的供需情况、停车场建设规模、提供服务项目等情况,协商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受条件限制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收费标准执行本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遵循以下原则:

一)差别化定价的原则。按照车型大小和停放时段、地点不同,制定收费标准。

1.区内临街公共停车场及公益性停车场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2元/小时·辆收取,机动车停放30分钟以内免收停车服务费;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以后每增加1小时1元收取行最高限额管理,即白天(北京时间10点-22点)最高不超过10/12小时;间(北京时间22点-次日10点)最高不超过5/12小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包月服务。其他停车场参照此标准执行。

2.景区、综合市场院内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执行半小时内免费,超过1小时后首小时收费2元,以后每增加1小时按1元收取,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算,实行最高限额管理,即白天(北京时间10点-22点)最高不超过10元/12小时;夜间(北京时间22点-次日10点)最高不超过5元/12小时。

3.医院停车收费标准:执行半小时内免费,停车半小时至12小时之间总共收费2元,停车12小时-24小时之间总共收费10元,停车一天以上每天收费10元,不足一天的,按前述小时收费。

4.社会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中型车(大于19座的客车和载质量位于2t-7t的货车)12小时内收费5元/辆,12小时以上至24小时收费10元/辆。特种车(罐车、吊车等)大型车(载质量位于7t-14t的货车)12小时以内(含12小时)10元/辆,12小时以上(含24小时)收费20元/辆。

5.机场、火车站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发改委统一制定的全区公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二)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运营,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

三)统筹兼顾的原则。考虑居民周边区域、商业区域、办公区域的城市功能区域性质,采取不同的收费管理政策,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满足必需群体的合理需求。

四)畅通城市交通的原则。停车收费实行累计递增计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推进有序顺畅的交通出行环境建设。

五)低碳出行的原则。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加快形成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观念。

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计时收费。

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经检验合格的计时设施,不具备计时设施或计时设施经检验不合格,不得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条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低费率收费政策,鼓励多乘公共交通工具,具体收费政策由县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停车场所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费按照购置新能源汽车的相关优惠政策予以优惠。

第十城市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开展停车服务收费前,经营者应取得停车许可后,在县发改委办理收费手续。

二)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具备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规定在方便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车辆。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县发改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见附表)。

二)停车场地有关权属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停车场地涉及共同权益的应征得共同权利人同意并提供相应原件与复印件。采取委托、租赁、招标、拍卖、特许经营等方式经营的停车场,应提供相应证明原件与复印件。

三)停车主管部门提供的停车场备案登记表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含数量)和监控设施布(含数量及清晰度)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经营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业务范围包含停车服务相关内容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包含收费、财务、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县发改委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完成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定收费标准等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停车设施经营业主凭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提倡停车场进行自助缴费智能车位系统改造,鼓励在车流量大的停车场使用电子支付手段,减少收费排队状况,提高通行效率。

第十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最大限度为办理业务的群众提供停车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满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机动车停放需求,不得在职工在岗时段向本单位在职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二)各类医院应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住院车辆及与就诊无关车辆实施计时收费。

三)鼓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采用错峰停车方式向社会进行开放。

十八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明示划定的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

(三)在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停车场所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

四)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五)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环卫车、政设施维护维修车。

六)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十九执法部门在执法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按照“谁执法谁付费”的原则,在暂扣期间不得向业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保管费用。

第五章停车服务收费监督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应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在停车场出入处和交费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公示牌格式、内容。

第二十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地址(位置)、地段类别、车型分类、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免费规定等内容。县发改委对停车服务收费公示牌内容、式样统一监制。

第二十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凭证,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证,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城管、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应与发改委加强沟通协作,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以下停车服务收费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三)超过规定收费时段收费。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停车场经营者违反以上规定,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经营性停车场不办理备案手续、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十七本办法自2021610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


附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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